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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此问题,我于2013年1月13日在财新网发表了博文《化解理财产品危机要靠信息披露》,于1月21日发表了博文《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二)》。最近,关于此话题的讨论,更是推向深入,众多经济学者、法学专家和政府官员纷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银河证券首席经济学家左小蕾在财新网发表博文《中国影子银行潜在风险警笛已鸣响》,讨论了理财产品的危害程度。她认为,我国目前理财产品的发展情况这与美国2001年至2006年金融危机前的情况颇为相似,差别仅在金融衍生产品的复杂程度而已。引起美国次贷危机的金融衍生产品,如担保债务凭证(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简称CDO)和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 简称CDS),相对理财产品较复杂。

但中国和美国发生次贷危机前的情况相同的是,对金融产品缺乏监管,不能确切地掌握金融产品的数目。不知道风险有多大是最大的风险。在金融危机前,投资银行自己都不清楚究竟卖了多少金融衍生产品。

具体表现是“资产池”运作模式潜藏着流动性风险和兑付风险。这种风险在实体经济下行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被引发。

所谓“资产池”,是银行把不同期限、不同品种的理财产品并入一个资产池,把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也并入一个资产池的运作方式。这种运作方式期限错配,通过借新还旧、滚动发售维持运营,一旦出现募集困难或巨额赎回,就会产生流动性风险。

而在具体理财产品的实际操作上,最大的问题是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对投资人的误导。尤其是非保本理财产品(其性质相当于股票),由于销售人员的误导,被有些投资人当作了可以得到高一些收益的存款。

根据美国法上的行当适当性与了解客户规则金融产品销售人员不得在不了解有关金融工具的情况下向投资人推荐;进行推荐必须有所依据;销售人员不仅要熟悉其所推销的证券,还有责任了解其客户。而现在的情况是,有些银行销售人员并不理解其所出售的理财产品;在利益的驱使下,将大量的不适当理财产品卖给了不适当人群,如低收入者和以养老金为生的人。而这些人之所以去银行,是因为无法承受股市带来的风险。

产生此问题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法规供应的不足。现行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法规框架,是在200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建立的,那时候还没有多少理财产品。而我国现在的理财产品在2008年之后发展迅猛,种类繁多。用以前的法律框架来监管,如同老牛拉慢车,当然力不从心,甚至是不可能的。

2013年1月29日,在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热点问题座谈会上,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负责人王岩岫表示,将逐步修订理财业务的监管法规框架,在制度层面保证银行理财业务有法可依。

具体至制度设计,中央财经大学金融法研究所所长黄震教授提出了很好的看法。他认为:要重视加强制度的建设,以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为出发点,规范银行业理财市场的发展。具体建议如下:

1.在产品设计阶段,消费者代表和消费者保护机构应参与理财产品设计开发,以便于在产品定价和格式合同设计方面尊重和体现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议价权。

2. 在销售阶段,要强调信息披露的可理解性。因为现在理财业务复杂多样,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监管部门应该更加关注老百姓怎么能读懂理财产品说明书和宣传资料,更加强调信息披露的可知性和可理解性。

3.在纠纷解决阶段,要引入集团诉讼和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安排。因为理财产品投资人众多,一个产品如果出现问题,单个消费者诉讼成本比较高,所以要引入集团诉讼;另外,消费者对理财产品信息的掌握远不及金融机构,而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倒逼”金融机构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自己无过失。

柯荆民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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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民律师事务所主任。柯荆民先生执业二十多年,曾担任中债登法律顾问近十年。承办过大量疑难复杂案件。近年来,热心于热点和公益案件。曾主编《金融法律实务》、与人合著《企业与债券投资》,并在《财新》、《金融时报》、《中国债券》、《中国风险投资》和《当代金融家》等报刊发表有多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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