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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以前,有关证券期货的刑法比较轻缓,适用的刑罚基本就是财产刑;即使是判自由刑,也往往采用缓刑。2019年以后,形势发生了改变。这一年,最高法和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强调依法从严从快打击操纵市场和利用未公开信息等证券期货犯罪。

就司法实践而言,2023年1至11月,司法机关办理了獐子岛、康得新、龙力生物和回天新材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其中,獐子岛账务造假案,众多公司高管均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形成有力震慑。

在此背景下,2024年5月17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四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是2011年《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问题的意见》的更新版,强调实现证券法律法规“长牙带刺”和有棱有角,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财务造假、侵占上市公司资产、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 

一、     规制证券期货犯罪的原则

(一)刑法谦逊

证券期货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希望通过严刑峻法,对市场的违法和犯罪进行震慑。所谓“增加证券期货犯罪的违法犯罪成本,将犯罪者扔进监狱,罚得其倾家荡产,再也不能兴风作浪”。

但刑法有其谦逊性。市场和监管能够起作用的,让市场和监管起作用;市场和监管无法起到作用时,刑法才介入。刑法的介入:在时间上,相对滞后;在介入范围上,只适用于最为严重的欺诈行为,即构成犯罪的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二)行政与刑事联动机制

合理的证券、期货市场规则,是建立起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联动机制:通过刑事制裁的力度,提升行政处罚效率;通过行政监管机构的专业化水平,提升刑事司法适用的准确性。

(三)系统性金融风险控制

随着证券、期货市场改革的不断深入,以金融风险控制为核心,渐进地重构刑法规范与司法解释,已经成为理论和实务界达成的共识。

在民商事领域,也早就意识到了金融审判中风险防范的重要性。最近,最高院民二庭庭长高晓力对《中国经营报》记者表示:金融审判不仅要依法妥当解决纠纷,还要履行风险防范化解职责;通过案件审判明确裁判规则,引导规范市场行为。

无疑,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同样要起到这个作用。强调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导向,在认定证券期货犯罪个案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司法规则。

二、     证券期货犯罪类型

证券法就其实质,由信息披露和反欺诈条款(证券刑法)二部分构成。欺诈的严重部分,涉及经济刑法。可以说,不理解经济刑法,也就不会真正理解证券法。

今年公映的香港电影《金手指》,描绘了利用并购重组引起的股价波动来牟利,就涉及刑法中的操纵市场犯罪。并购重组领域,同样是另一类证券期货犯罪—内幕交易罪的“重灾区”,且大多是窝案。2023年查处的十起窝案中,有七起发生在此。由于并购重组时间跨度长、人员涉及多,在此期间,内幕信息极易泄露,故内幕交易罪呈高发态势。

《意见》首先明确了证券期货犯罪的范围。根据《意见》第30条的规定,包括以下罪名:

(一)         证券发行阶段

1.欺诈发行证券罪

2.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二)         证券交易阶段

1.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2.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4.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三)         证券信息类犯罪

1.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2.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四)         其他

1.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2.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3.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就实践而言,信披违法、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勤勉尽责仍是资本市场最常见、易发的四类犯罪,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1.        信息披露,始终是证券市场监管“重灾区”。2023年,违规信披的违法犯罪事由,主要集中于财务造假、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等。其中,财务造假类信披案件数量更是“遥遥领先”,此类案件大多持续时间长、行为频繁、涉案金额巨大。

2.        内幕交易具有违法成本低、预期收益高的特征,且因其隐蔽性,在实践中对其进行调查和认定的难度也较大。近年来,虽然内幕交易案件下降,但仍为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数量第二的案件。

3.        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涉及归集资金、聚集账户、搜集信息、寻求机构配合等诸多环节,也因而衍生了非法经营、内幕交易、受贿犯罪等上下游犯罪,形成犯罪产业链。在哈森的《美国证券法》中,操纵市场主要在如下几个领域容易引起争议:第一个领域,在多大程度上承销商和分销商可以同时购买或竞价购买同一证券,即我们通常说的“打新”问题;第二个领域,是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公司通过在公开市场买入自己股票,从而影响证券价格,即我们“伪市值管理”问题;第三个领域,在公司并购竞争中,参与方的操作行为。中国的操纵证券市场,往往出现在第二个领域,即“伪市值管理”。

4.        就虚假陈述案件而言,中介机构容易卷入的,是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虚假陈述案件。 

三、     办理证券期货案件要求

(一)         从重:严格控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缓刑的适用

《意见》要求:“要深刻认识证券期货犯罪对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的严重危害,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1)不如实供述罪行或者以各种方式阻碍办案工作;(2)拒不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3)非法获利特别巨大;(4)多次实施证券期货违法犯罪;(5)造成上市公司退市、投资人遭受重大损失、可能引发金融风险、严重危害金融安全等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         从快:保证“行刑衔接”的畅通

2011年旧规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办理证券期货违法案件,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出参考意见,在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案件前,应当“启动协调会商机制,就行为性质认定、案件罪名适用、案件管辖等问题进行会商”。而《意见》首次明确提出:“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这意味着今后证券监管机构对达到犯罪门槛的案件,会“应移尽移”。这将一改过去许多案件由于会商机制不通畅,从而一罚了之的状况,保证了行刑衔接的畅通。

(三)         算经济帐:下大力气追赃挽损

《意见》要求司法机关始终把追赃挽损贯彻办案全过程,坚持“应追尽追”,加强与证监、公安等相关部门协作,做好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工作监督,督促引导涉案人员主动退赃退赔,从而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

四、     办案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

(一)         管辖

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场所,发生在证券和期货市场,包括交易所市场、银行间市场和场外市场。

在证券期货犯罪的管辖问题上,《意见》第7条规定:证券期货犯罪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意见》还规定了集中管辖。所谓集中管辖,就是由办案基地管辖。据报道,2016年,公安部在上海、重庆、辽宁、深圳和青岛五地成立证券犯罪办案基地,专门承办重大发行股票、债券案件,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件等证券违法犯罪行为。通过“一体化作战”,进一步实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对此,《意见》要求:充分发挥办案基地、审判基地专业化办案优势。加大向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交办案件的力度,依法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适当集中管辖。对于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原则上指定办案基地、审判基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判。

(二)证据认定

1.       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

之前,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大多是先由证监会调查,随后移送到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因此,刑事案件中的许多证据,都会依赖证监会的调查结果。例如,内幕交易罪中对于具体案件中“内幕信息”和“敏感期”的认定。

行政执法中,所采取的证据标准为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即便没有直接证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证据,但是只要其他证据高度关联、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就可以认定为违法事实。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则必须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这就意味着,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之间存在着显著差异。行政违法的证据,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在刑事诉讼能适用。对此,《意见》第17、18条做出了回应:

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材料,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行政机关收集的客观性证据材料只有在“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根据;其二,前述规定仅限于客观性证据材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主观性较强的言辞证据,仍然需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重新收集。

2.       认定函的法律性质

认定函是经常出现的证据形式。比如,在内幕交易案件中,认定函往往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认定:决策是否为“内幕信息”;嫌疑人获利多少,避损多少。

但就认定函的法律性质而言,不是鉴定意见,也不是证人证言,不在刑事诉讼法列明的八类证据类型之中。实务中,认定函的法律性质,有“书证说”、“鉴定意见说”和“重要参考意见说”三种观点。

《意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商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从该规定内容可见,《意见》采用“重要参考意见说”。也就是说,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认定函,虽不属于刑事证据,但可以作为刑事定案的参考。

多数法官还是会把认定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实践中,认定函对于内幕交易罪的入罪金额问题,操纵证券市场罪中伪市值管理,以及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中有无主观故意等问题的认定,都是比较容易引发争论的地方。 

五、     从重从严从快打击背景下的法律建议

(一)采用刑事穿透式思维

证券犯罪活动具有隐蔽性高、高度专业化的特点,犯罪分子往往会采用复杂的股权关系、合同关系等形式,层层嵌套,以掩盖其实质的非法目的。仅进行形式化审查,很有可能放纵犯罪。

为“零容忍”惩治犯罪。首先要坚持实质法治立场,对行为人是否凭借资金、信息、技术优势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是否有损诚信原则和“三公”原则做出实质判断,然后在构成要件思维方式的指导下,取证、审核,从而打造证明链条。

对此,提供相应法律服务的律师,应具有刑法穿透式思维,而非仅有民商法的形式思维。证券律师有二种类型:以前从事金融证券的律师,采用刑法思维向刑事转化;另一类是从事刑事的律师,提高金融证券知识和技能后,向金融证券业转化。以前做民商事的律师,就要有刑事的穿透思维,否则,在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就容易出现问题。

(二)提高合规意识

董监高作为实际经营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该等勤勉义务,远高于未参与实际经营的股东和独立董事。违规信披案件中,对董监高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如发生违规信披情况,涉案的董监高无法证明自己已勤勉尽责的,往往要承担法律责任,“不知情、未参与”等可能无法构成免责理由。

所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及董监高等“关键少数”,应当加强对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知道“高压线”在哪里,以履行相应的勤勉义务。

(三)建立相应内控规则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合规事项既包括信息披露、股份增减持、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和公司治理,也包括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犯罪。避免合规风险,上市公司应当制订相应内控规则,积极构建“防火墙”。

总之,《意见》将“零容忍”的目标落地到公检法和行政执法实操层面,以真正实现证券法律法规“长牙带刺”和有棱有角,以此提高违法犯罪成本,尤其针对性遏制“董监高”等关键少数、以及作为看门人的中介机构所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在此法律环境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应该寻求专业证券刑事律师的帮助,以抵御相应法律变化带来的风险。

值得说明的是,《意见》未对金融衍生品、程序化交易和金融去中心化(如比特币)等新型证券期货犯罪进行具体规定,以后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可能会就此进一步加以完善。

(本文发表于《中国风险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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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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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民律师事务所主任。柯荆民先生执业二十多年,曾担任中债登法律顾问近十年。承办过大量疑难复杂案件。近年来,热心于热点和公益案件。曾主编《金融法律实务》、与人合著《企业与债券投资》,并在《财新》、《金融时报》、《中国债券》、《中国风险投资》和《当代金融家》等报刊发表有多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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