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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107号文”)已于最近下发。“107号文”界定了影子银行的范围、明确了各金融监管机构的分工,以及金融监管中应该注意的问题,被称为规范“影子银行的基本法”。

 

107号文”发表后,不光引起了舆论对影子银行的重视和讨论,更是得到了有关部委的迅速落实。16日,银监会在全国银行业监管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防范理财、信托、融资性担保和小额信贷等业务的风险。110日,证监会也发布规定,要求上市的商业银行进行与影子银行有关的信息披露。113日至14日,央行在金融市场与信贷政策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清理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以压缩影子银行的生存空间。可以预见,在新的一年,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会进一步制订和落实有关影子银行的一系列规定,媒体也会对有关影子银行进行持续报道。“107号文”为2014年定下了基调,这会是中国治理整顿影子银行的关键一年。

 

那么,在国外,尤其是金融市场高度发达的美国,有没有影子银行问题呢?如果有,是否有规范影子银行的规定呢?我们现在发布的107号文有多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的监管规则呢?

 

回答均是肯定的。美国有影子银行问题,而且问题很严重。可以说,正是美国的影子银行,引发了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美国痛定思痛,总结经验教,通过有关立法对影子银行进行监管。作为一种后发优势,中国对美国的经验进行了借鉴,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颁布了有关影子银行的规定。

 

在美国,影子银行被定义为“游离于传统银行体系之外的机构和金融工具。”影子银行无银行之名,却行银行之实。

 

二战后,美国经济腾飞,整个金融系统从贷款驱动走向交易驱动。在此背景下,美国政府通过一系列立法,放松金融监管,其中最重要的是1999年《华尔街金融服务法》,该法废除了禁止商业银行进行混业经营的规定,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出售保险和交易证券。小布什总统上任后,为了实现让贫困人口有其屋的计划,成立了“二房”机构,购买向住户发放的住房贷款,并实行证券化。由于发放贷款的银行知道贷款会转让出去,往往不经过仔细审核,就向不合格的人群发放大量住房贷款。其后,大量投资活动转移至作为“影子银行”的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产生了高达700万亿美元规模的金融衍生产品。而上述影子银行和金融衍生产品不透明,产生监管真空,最终导致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

 

金融危机之后,美国经过多方讨论,于20107月最后通过《多德—弗兰克华尔街金融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对影子银行进行了规范和治理。

 

作为该法案的最重要部分, “沃尔克规则”实质是对银行进行自营交易的限制。同时,该法案将金融监管扩大到资产证券化市场、场外衍生品市场、私募股权基金、对冲基金和信用评级机构等影子银行体系,通过上述影子银行体系纳入监管,以防止发生监管真空和监管交叉,以致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值得一提的是,“107”借鉴了这一点,通过明确中央“一行二会”等各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地方金融办的监管责任,力求扫除监管盲角和重复监管,将影子银行透明化,达到杜绝金融系统性发生的目的。

 

就立法形式而言,多德-弗兰克法案很有特点:传统的法律是为人制定行为规则,而多德-弗兰克法案是为金融监管机构制订规则。该法案给金融监管机构提供了一个制定规则的行动计划,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制订规则的原则。

 

这与“107号文”的立法形式有异曲同工之妙。“107号文”主要是一部要求金融机构规范影子银行立法的行动纲领。文件以比较弹性的方式,规定了判断影子银行的标准,各金融监管机构制订影子银行监管规则的权限,以及各金融监管机构制订影子银行监管规则的要达到的核心标准。

 

首先,107号文规定了区分影子银行的标准:凡是监管不充足的,就是影子银行,哪怕是银行从事的业务;凡是监管充足的,就不是影子银行。影子银行不光是指作为银行影子的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小贷公司、担保公司,还包括银行内部的“影子银行业务”,如部分理财产品、货币市场基金和资产证券化。这跟邓小平的“三个有利于”有异曲同工之妙,不说什么是应该做的,只是说凡是符合这三个“有利于”标准的,都是应该做的。

 

其次,107号文对影子银行监管机构的权责进行了明确。这样,相关监管机构就可以根据文件制订相应规则,避免出现监管盲区和重复监管。更重要的是,落实各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为将来问责作好准备。对于跨行业、跨市场的交叉业务,依照金融危机之后国际上央行监管责任加大的趋势,明确由央行监管,并由央行负责影子银行的总体统计,并向国务院报告。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107号文”提出了具体的监管要求。以“负面清单”的形式,明确禁止的业务范围,即哪些不可以做。另外,要求银行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提资本和拨备,以提高金融机构抗风险水平。

 

尽管“107号文”和多德-弗兰克法案的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影子银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但是由于中美二国金融发展阶段的不同,影子银行的表现形式也是不同的,所以规范的对象也有所区别。

 

多德-弗兰克法案主要是规范证券化,证券化产品如按揭贷款证券化(MBS);证券化发起机构如投资银行、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证券化交易机构货币市场基金和证券化的评级机构,以及建立在证券化证券上的金融产品,如担保债务凭证(CDO),以及对证券化产品信用的担保,如信用违约互换(CDS)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起步阶段,金融衍生品市场欠发达,影子银行表现形式与美国以证券化形式为主不同,主要表现在贷款或类贷款业务,金融业务类型主要为理财产品和同业业务,涉及的机构为信托公司、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和民间借贷等。

 

就某种意义而言,中国的信托公司相当于美国的对冲基金,理财产品相当于货币市场基金,而通道业务相当于美国的信用违约互换(CDS),而通道收取的费用相当于美国出售CDS的公司收取的保费。至于按揭贷款证券化,中国由于金融还没有达到这种发达程度,证券化数量比较少。跟按揭贷款证券化比较相似的,是银行直投债权工具。

 

多德-弗兰克法案的立法思想,是防范象2008年金融危机那样的金融系统性风险再次发生,因此,除了“107号文”之外,我国在此之前制订的重要金融监管规则,无一不深受该法案的影响。大致可以分为二类:一部分直接借鉴《多德—弗兰克法案》;另一部分,虽然没有直接借鉴规则,但借鉴了《多德—弗兰克法案》的监管思想。

 

直接借鉴《多德—弗兰克法案》的,有以下金融监管规定:

 

借鉴《多德—弗兰克法案》中扩大美联储监管职责的规定,2013820日,国务院正式批复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央行行长担任召集人,扩大了央行的职权。

 

借鉴《多德—弗兰克法案》中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规定,我国在保监会、证监会设立投资者保护局之后,央行、银监会内部均已成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当然,我国的投资保护局过多,造成投资者保护标准不统一,如何能执行统一的标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借鉴《多德—弗兰克法案》中要求资本证券化风险留存的规定,央行与银监会1231日联合发布公告,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需保留一定比例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该比例不得低于5%。。

 

借鉴《多德—弗兰克法案》中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的规定。我国新《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纳入调整范围,要并求私募基金向相关协会履行登记手续,实行自律监管。

 

但是,对于法案中最实质的“沃克尔规则”,我国对其具体规则和思想都没有借鉴,反而走的是相反的道路。

 

“沃克尔规则”是《多德—弗兰克法案》的核心。前美联储主席保罗•沃尔克认为,商业银行的为追逐利润而进行的高风险投资活动,是金融危机产生的根源。“沃尔克规则”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自营交易,将银行对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的投资,限制在一级资本的3%以内,并将银行业交易限制在以对冲为目的的交易范围内。 

 

沃克尔规则,是为了防止类似摩根大通伦敦鲸事件的发生。前年,仅摩根大通一名交易员,就使其巨亏62亿美元。真实的伦敦鲸案例使沃克尔规则取得了实证意义。

 

以高盛为例,法案生效后,该机构必须剥离其自营交易部门。高盛的自营投资部门被誉为 “全球最大的对冲基金”。过去,华尔街其他投行都以此为典范。但《多德-弗兰克法案》颁布后,高盛的自营交易部门发生了剥离,整个银行系统的风向发生改变。

 

在我国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的趋势无疑是混业,对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并没有限制,商业银行的投资银行部,其实就是一个个大的对冲基金(如果说投资银行如证券公司是鲨鱼,那么商业银行的投资银行部无疑是鲸鱼)。

 

我国商业银行的这种情况,与美国上世纪八十年代很是相像。1987年,美联储批准花旗银行、J.P.摩根等三家商业银行承销债券,打破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规定,该法要求严格区分投资银行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中国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是《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该条规定,商业银行在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和证券业务,是关于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分业规定。

 

在《商业银行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由于商业银行可以承销债券,上述《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早已被打破,以致证监会研究中心主任祁斌最近在中行举行的研讨会上说,中国商业银行的证券业务,从2007年的53%,到现在的占到了73%,而投行从2007年的高峰一直猛降。这种金融结构,赶不上很多发展中国家,只比非洲国家强点。潜台词可以理解为:商业银行的投资银行业务,在2007年刺激计划后发展太快,挤压了证券公司和股票市场的发展空间。

 

对商业银行混业经营带来的风险,“107号文”予以充分关注。文件规定,银行代客理财资金与自有资金分开,不得购买本行贷款、不得开展理财资金池业务。监管机构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17日,银监会副主席周慕冰在会议上表示,理财业务改革的关键,从根本上讲,是要按照国际通行原则,建立风险防范隔离墙,实现理财业务机构和运营、存贷款业务机构和运营的彻底分离。“作为过渡,当前可在银行内部设立事业部,积累经验。”

 

事业部虽然不是独立的法人,但这种在存贷款业务和理财业务之间树立“栅栏”的做法,值得赞许。但如何实现存贷款业务与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进一步分离,避免银行过分从事自营投资活动,拿存款人的资金冒险,是更为紧迫的事情,其风险,在去年六月“钱慌”中,有关银行的违约风险中已经显现出来。

 

所以,如何借鉴“沃克尔规则”的分业规定,并在多大程度上在中国金融监管上加以实施,应该是我国规范“影子银行”立法的下一个关键。

 

沃克尔规则,是为了防止类似摩根大通伦敦鲸事件的发生。前年,仅摩根大通一名交易员,就使使其巨亏62亿美元。真实的伦敦鲸案例使沃克尔规则取得了实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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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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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民律师事务所主任。柯荆民先生执业二十多年,曾担任中债登法律顾问近十年。承办过大量疑难复杂案件。近年来,热心于热点和公益案件。曾主编《金融法律实务》、与人合著《企业与债券投资》,并在《财新》、《金融时报》、《中国债券》、《中国风险投资》和《当代金融家》等报刊发表有多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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