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民事诉讼中通常会遇到这种案例: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据此冻结了被告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包括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之后,被告往往以无法维持企业正常经营运转为由,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在此情形下,几个问题就必须回答:企业基本账户是否可以被冻结?解冻或进行财产置换的法律条件是什么?法院应如何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现权益平衡?
笔者拟在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就上述问题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 企业银行基本账户是否可以冻结?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冻结设置禁止性规定。
唯一正面回答此问题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141号建议的答复》中认为:目前法律对企业基本账户能否保全尚无专门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对此,最高法院强调应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防止过度执行,但该理念的适用前提是不得动摇财产保全制度的制度刚性与执行效力。
无疑,企业基本账户本质上仍是企业法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具有高度的可执行性。若因账户性质而排除冻结,将导致大量被执行人通过资金归集至基本账户的方式规避保全,严重损害保全制度的功能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财产保全实践中,只要符合保全必要性条件,且未超出必要限度,企业基本账户依法应当予以冻结。当其他一般账户资金不足以覆盖保全金额时,基本账户更应作为重点保全对象。
二、 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被冻结后的救济
如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被依法冻结,被保全人可通过提供担保或申请财产置换等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变更保全标的或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该条款确立了保全标的物变更的基本法律依据。
上述规定中的“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担保财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理解:
1. 价值充足性:担保财产的价值应当不低于保全标的金额,必要时需经评估确认;
2. 可执行性与可变现性:担保财产应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便于人民法院后续执行处置;
3. 变现难易程度与价值稳定性:优先考虑流动性强、市场价值稳定的财产,如现金、存单、股权等;
4. 担保财产的合法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担保、商业银行出具的独立保函、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等,可以作为提供担保的财产。
就财产置换制度而言,其设计初衷在于实现财产保全功能的替代性延续,而非削弱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的置换财产应“充分有效”。
通过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来解除保全裁定的步骤为:第一,被保全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第二,被保全人及第三人均可提供担保,且并未限定为财产担保。第三,所提供的担保需充分有效。第四,担保符合条件后法院“应当”准许。
“充分有效”的认定:“充分”通常是指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足以覆盖冻结的账户存款数额。“有效”则根据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形式有不同要求:(1)现金由于现金的财产价值最易确定且最有利于执行,实践中,法院通常都会允许以现金担保来解除保全。(2)保函:被保全人应有权通过第三人保证担保解除保全,但实践中对于保函开立人的资质有较高要求,法院大多只接受银行独立保函。
三、 解冻和财产置换的实践作法
在地方司法实践层面,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被保全人提出的置换或解除申请时,应事先征求申请保全人的意见。申请保全人同意的,可依法裁定变更保全标的;不同意的,法院应严格审查担保财产的合法性、充分性、可执行性及价值稳定性。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应组织听证程序,保障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抗辩权利。此外,若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已达到保全金额,被保全人申请将相应数额资金转移至其他账户继续冻结,并解除原账户冻结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以兼顾保全目的与企业正常经营需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诉讼财产保全工作流程》第二十五条也同样规定:在财产纠纷案件中,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由审判部门依法审查处理。特别是对于为盘活资产、缓解生产经营困难而提供商业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单保函等标准化担保工具的,原则上应当裁定准许,体现了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权的司法保障。
2023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续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保全措施、防止滥用财产保全、审慎冻结企业基本账户的工作流程指引》《关于进一步优化解除保全工作流程的规定》,最后归纳了四项滥用财产保全的行为,分别为:申请对被保全人的财产超出标的额的部分进行查封,隐瞒抵押物查封其他财产,影响社会公众正常生产生活,反复申请查封、申请在特定时间查封。
据媒体报道,以上规定推出了三项救济途径:一是原则上只保全抵押财产,对抵押财产以外的财产慎重保全,除非抵押物的价值明显不足额;二是通过裁定将基本账户的已冻结存款扣划至人民法院账户,或集中划转至已被冻结的被保全人其他账户后,解除冻结;三是以“活封”“活扣”为原则,对继续使用不会降低财产价值的,登记后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但不得转移,尽量做到物尽其用,减少损失。
以上第一和第三项规定没有问题,但第二项转户冻结与上述江苏高院的规定不一致。江苏的转户冻结有三个条件:一是征求申请人意见;二是对争议较大的,组织听证;三是冻结账户的资金达到足额保全金额才会转户。
深圳中院的以上二个文件没有公开,据说只在中院法官讲座时提及,没有转发纸质版或者电子版文本,有违司法公开的原则。所以,无从知悉其是否规定了以上江苏高院进行转户冻结的三个条件。
作为大学教授、专家和代理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看不到规定原文,只能看新闻稿,就把握不住规定的实质,下级法院在实施中院的意见时,“法不可知,则威不测”,也就有了操纵的空间。既然是财产保全改革措施,就不应怕公开,至少应该能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几个主流检索渠道检索到,否则,不足以服人,起到法律定分止争的作用。
四、 对基本账户解冻和置换的改进建议
人民法院在审查被保全人提出的解除冻结或财产置换申请时,应秉持依法执行、平等保护、比例原则与执行效率并重的基本立场:
(一) 保全金额未足额实现前,基本账户解冻应从严把握
在实际查封、冻结的财产尚未达到裁定保全数额的情形下,对被执行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解冻应持审慎态度。
具体而言,当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尚未达到保全标的额时,该账户应继续维持“只进不出”的控制状态,直至保全金额实现。此机制旨在防止保全效力被稀释,确保申请人胜诉权益具备充分的财产保障。
实践中,部分企业虽具备履行能力,却利用“经营困难”之名,意图通过解冻基本账户转移资金、规避执行,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执行秩序。若法院在保全财产尚未足额的情况下轻易解冻其基本账户,极有可能导致资产流失,最终造成“判决胜诉、执行落空”的不利后果,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在保全目标未实现前,基本账户的解冻必须以不影响保全效力为前提,不得以牺牲债权保障为代价换取所谓的“企业纾困”。
(二) 不动产不宜作为银行基本账户的置换标的
2021年发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工作流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担保的财产不包括不动产,只有银行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提供担保需要金融信用。
银行基本账户内的资金具有高流动性、高确定性、零变现成本等特征,是执行程序中最优质、最高效的执行标的。
至于不动产,由于不动产的财产价值及变现难度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不应以不动产担保来解除账户冻结。也就是说,不动产虽具一定价值,但其存在评估难、变现周期长、市场波动大、处置成本高、权利负担复杂等固有缺陷,在可执行性上明显弱于银行存款。尤其在保全阶段,其价值稳定性与变现可行性难以即时验证,极易导致执行拖延甚至落空。
因此,仅以不动产作为担保申请置换银行基本账户,通常难以满足“有利于执行”的法定要件。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对此类置换申请持否定态度,普遍倾向于接受现金、存单、银行保函、保险保单等高流动性、低处置成本的担保形式。这种优良的保全和执行传统应保持,而不应盲目突破。否则,法院的判决就会成为“空头支票”。人民法院在审查置换申请时,应重点评估替代财产的实际可控制性与快速变现能力,避免因接受低效担保而实质削弱保全效力。
(三) 转户冻结应满足前提条件
转户冻结,即法院将被保全的资金从基本账户划转到其他银行账户。此种“转户冻结”的置换方式,除以上《工作指引》外,在江苏高院《关于强化依法规范公正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也有明确规定,“被保全人基本账户内资金已达到保全金额的,被执行人申请将相应资金数额划转至其他账户予以冻结,解除对基本账户冻结的,应予同意”,实践中亦有案例支持。但不同地区法院对于转户冻结的把握尺度差异极大,属于极其敏感的新生事物,实践中应慎施行。
江苏高院做得很好,给转户冻结设定了前提条件:即基本账户资金达到保全数额。如果只冻了几百万,而保全数额为几千万,显然远没有达到裁定数额。
北京昌民律师事务所
柯荆民 王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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