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的消息,央行发布通知,暂停包商银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业务资格。
我开始看到消息,忍不住的喜悦,银行间市场终于开始强化执法了。
一名债市资深观察员这么评论:这是近年来,央行对债券代理机构作出的最严重的一次处罚,亦是债市风暴至今首家被公开处分的金融机构。这很可能意味着本轮债市整顿行动已经升级。但是,看完了整个通知,却是“一头雾水”。通知既没有说明包商银行违规的事实,也没有说其违反的是哪一条规定。
通知只是说:
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有关规定,以及包商银行有关情况,现暂停包商银行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业务资格2年。
从以上信息仅可得知,包商银行受行政处罚了;至于由于什么原因受到行政处罚,无从得知。
暂停包商银行业务资格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暂扣许可证的行为,无疑适用《行政处罚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暂扣许可证的处罚,只能由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设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只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作出具体规定。
因此,严格意义上说,通知说仅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是有问题的。处罚的的依据应该是人大制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或国务院制订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至于行政处罚的结果是否应该公开,《行政处罚法》没有具体规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监管机构没有公开对包商银行的处罚事实和依据,应该是依照此条规定。因为即使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也是“可以予以公开”。是否公开的裁量权在监管机构。
但是,光公布处罚结果,不公布原因和根据,就会引起人们的无尽的猜测,不符合证券市场的公开、透明原则。
今天早上看报道,才大概知道了并不权威的答案:业务暂停或因此前的张锐案。2010年底,原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中心副主任张锐被“双规”,按媒体当时的报道,起因是多次国债招标中,张锐给内蒙古的一家城商行提前泄露投标价格和相应数量。
此时我们才知道,包商银行此次受处罚可能是因为接受张锐提前泄露的投标价格和相应数量。
从此事看出,如果监管机构自己不给出理由,舆论就会凭借自己的力量,给出自己的理由。这样的话,监管机构自己就主动放弃了话语权。这也应该是监管机构应该给出事实和理由的原因。
公开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还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首先,证监会已经公布。证监会查处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和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是公布事实和依据的法律的,不象本案这么讳莫如深
其次,对市场主体可产生教育和威慑的作用。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有一定的模仿和同质性,公布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使金融机构知道哪些行为可以从事,哪些行为是绝对不能碰的。监管机构就此可对金融机构起到“窗口指导”作用。
第三,可以保护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如果包商银行有欺诈行为,其他据此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据此提起民事诉讼,使用自己经济上得到补偿。
最重要的,公布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能使监管机构接受社会的监督。依据公开的事实和法律,社会就可以知道,查处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这样,能帮助监管机构更好地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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