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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理财产品是不是影子银行?银监会就相关议题进行了调研,并已向国务院报告,称银行理财不属于“影子银行”,理由是:目前银行理财产品监管很清楚,信息披露也在逐步完善;而具体的规模和投向监管层都有掌握,只是外界看不到。

根据市场发达国家通常的定义,“影子银行”指:游离于监管之外,利用复杂的杠杆,信息不透明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不过,对于银行理财产品是否属于影子银行体系,现在还没有统一的意见。我个人觉得理财产品符合影子银行的定义,并于2013年1月14日在《财新》发布的文章,就此问题进行说明:http://magazine.caixin.com/2013-01-11/100481737.html

2013年1月17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吴晓灵在国际金融透明度发展论坛上也就此问题进行了回应:http://news.xinhuanet.com/yzyd/fortune/20130117/c_114409212.htm

由于受篇幅所限,我在《财新》的论述没能充分展开。故写作此文,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问题进行进一步说明。这就是命名为(二)的原因(当然,这不是说我“二”,因为上述在《财新》上发表的文章,可称为《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一)》)。以后将(三)(四)(五)…… 以致无穷尽地写下去,直至我认为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问题得到解决。

一、理财产品披露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后果

据银率网统计,国内市场2011年一季度到期的理财产品共2794款,其中对外披露收益的理财产品2405款,披露率达86.1%。八成的比例不能算低,但就实质看,就信息披露的范围、深度和形式而言,存在重大问题。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困扰着众多投资者,同时也给银行业带来了潜在危机。如果这一问题得不到解决,进一步蔓延下去,就会成为金融危机滋生的温床。美国2008年的金融危机,就是从理财产品开始的。当然,他们理财产品叫金融衍生产品。恐怕如果我们这么叫的话,就不好卖出了。因为自从2008年之后,金融衍生产品就成为了一个贬义词。

(一)就现情况看,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存在以下问题:

近年来,银行理财领域是消费者投诉的重点。由于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不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机构从自身利益出发,就会开发和推销风险过高的产品,而消费者购买自己不理解、与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现今理财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弥漫着推销人员的欺诈和投资人的非理性。

有越来越多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关心金融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全国人大代表、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长孙工声递交了“关于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的建议”的议案,建议依照美国,以消费者体验为中心,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系列制度。

1. 就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准确度而言

对于理财产品的介绍过于简略。尤其是在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向和到期产品收益率方面,有重大问题。

就资金投向问题,不少银行客户经理就是“忽悠”,如表示主要是用于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以及其他风险较低的投资。极端情况下,有的银行是连客户经理自己也说不清资金投向。

有些银行,在推荐理财产品时刻意回避风险,只宣传“高收益率”,不进行风险提示。

就象出售预售房一样,有些银行还推出“理财产品提前预定”。连理财产品本身都没有成型,信息披露情况就可想而知了。在此情况下,投资者不了解产品情况,稀里糊涂地就进行了投资。

2. 就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而言

银行对其官方网站上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息,经常不进行更新。

3.就信息披露的形式而言

有些银行的产品信息不在官网上进行披露。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只得到银行的营业网点查询。由于没能给予投资者适当的时间,投资者无法自己或委托律师审查银行提供的一大堆法律文件。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后果

信息披露的实质,是让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进行投资时,有足够的信息进行判断。如果信息披露不完整和不及时,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影响投资者投资时的判断。

这样,就会造成二种结果:一种情况,投资者放弃投资机会,“用脚投票”;另外一种情况,投资者在没有客观判断的基础上,盲目购买理财产品,长期以往,就会导致金融产品购买不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上,形成投资者的惰性。

二、银行不愿意进行披露的原因及其严重后果

从银行角度看,就其本意而言,是不愿意进行信息披露的。主要有以下原因:

1. 想“浑水摸鱼”。如果银行没有对资金投向作明确说明,获得高额利润的时候,银行可以拿出较少的利润给投资人;一旦发生亏损,就说是投资失误,让投资人“买单”。

2.“怕麻烦”。理财产品本身的特殊性,使银行公布其具体信息会增加许多工作量和成本。例如,某些结构性理财产品,其到期收益率要根据产品挂钩标的物的市场价格随时变动。而要捕捉这种变动,就会花费很多量和成本。

3.“防竞争对手”。从市场竞争的角度而言,银行更是不愿意进行信息披露,因为如果产品信息公布得过于详细,竞争对手就会就此开发类似产品,与本银行竞争的,而模仿的成本远通常情况下会远远低于开发成本。

三、现有披露法律体系的缺陷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知,如果监管层对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方面没有硬性要求,银行出于其本身的利益考虑,是不愿意进行过多信息披露的。

2011年10月9日,银监公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这是迄今为止,有关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最实质的一条规定。仔细分析此条:

1. 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不是象股票和基金一样要求强制信息披露,而是由商业银行和投资人约定的。这就意味着将理财产品以私募方式进行监管;私募方式,国际上多用于机构投资者,因为他们有足够的实力与金融产品的发行人一对一地谈判。而我国的理财产品,购买人多为个人,很多人就知道收益比银行存款高,不知道也不关心“理财产品是保本型还是非保本型”。要知道,保本型的理财产品相当于债券,是要还本付息的;而不保本型的理财产品,相当于股票,是完全是投资者承担风险的。二者的风险分担,有天壤之别。

既然是约定,由于法律文件均由银行起草,银行出于其本身利益又不愿意进行信息披露,对于投资人的保护就可想而知了。要知道,投资人跟银行的谈判,根本就不是一个层次的。何况,这些法律文件一般情况下由总行起草,都是印好的,投资人根本不可能要求改动其条款。

2. 信息披露的内容仅要求: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对于其他关键要素,如销售起始日、投资起点、募集限额、投资开始日和到期日、(预期、到期)收益率、收益类型、币种、投资(挂钩)对象和收益说明等,没有要求强制披露。

3. 仅规定“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这是一种事后披露。而按照市场发达国家的要求,在投资人购买相关理财产品前,就应该进行详细披露,是一种事前披露。投资人作为消费者在购买投资产品之前,应该知道自己买的是什么。

4. 只有首次披露,没有规定持续披露的内容,如定期报告制度、重大信息披露制度等;信息披露是一种动态的披露,无论新发行、运行中和到期产品,都要进行充分的披露。

5. 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银行,没有规定有效的处罚。根据前天公布的吉林银监会有关建行海明支行理财产品纠纷案件的回函,尽管吉林银监会认定银行信息披露有问题,但进行相应的处罚。就是因为没有有力的处罚规定。也就是说,这个信息披露条款是Toothless,没有“牙齿”的。

有业内资深人士指出:现在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量已经呈现井喷态势,仅仅靠银行自身和客户之间的合同来约束远远不够,必须要加强监管,否则将来会出现更多问题。

四、解决方案

信息披露不规范是银行理财产品一直被诟病的主要原因,从理财产品推出之初,此问题就存在,直至现在也没有什么实质性改变。有业内资深人士指出:“在信息披露透明化、标准化、规范化方面,银行应该多向证券投资基金学习。”不过,他也表示:“由于目前银行理财产品发行量过大,因此,从产品数量上说,真正实现起来难度很大;而且,有些产品的期限很短。”

2013年1月17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吴晓灵在国际金融透明度发展论坛,就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包括眼前要解决的问题,以及未来的展望。据我的理解,其实质就是将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纳入证监会的监管范围,因为证监会在进行信息披露方面有着非常丰富的经验。之前,无论是股票、债券(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流通的债券和发改委监管的城投债除外)、还是基金的信息披露,都是由证监会监管的。

短期方案:将按份额发售的理财产品视为投资基金,纳入《投资基金法》的管辖范围:发售份额的持有人超过200人即为公募基金,应按公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公布信息;200人以下的应有规范的信息披露合同。业界通常认为,就证券、基金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而言,证券做得最好,其实是基金,理财产品做得最差,形成信息披露由强到弱的三个等级:证券、基金和理财产品。现在提出将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提高到基金的标准,是提高了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等级。另外,将200人以上的理财产品视为公募基金,实质就这是将原来以私募方式进行监管的理财产品透明化、阳光化。

具体操作上,吴晓灵给出了三点建议:

1.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由独立的部门负责管理理财产品和投资账户,并向证监会领取执业许可,实行牌照制管理。证监会的监管关键在于投资产品的信息披露上。

2. 银行、保险公司的公募产品在向银监会、保监会核准报备的同时也应向证监会报备,在必要时接受证监会的检查。

3. 银行、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发行200份以下的私募产品仍归目前的监管部门监管,但应将产品信息与证监会共享。

至于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吴晓灵建议抓紧修订《证券法》,适当大证券的界定范围。也就是说,将理财产品认定为证券法调整的证券。这也是美国证券法的监管方法。因为美国证券法规定,凡是向客户募集资金,代客户投资,据此发售的任何股份、凭证或合同,都被认为是美国证券法项下的证券,受证券法管辖。而美国证监会是美国证券法的执行机构。

由于吴晓灵为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她的意见代表了在证监会和银监会之外的立法机关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态度。至于其发言是否代表更高层的态度,我们不得而知。有学者说,理财产品如果进行较强的信息披露后,会被“误读”,个人认为此理由有些过于牵强。

  

柯荆民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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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民律师事务所主任。柯荆民先生执业二十多年,曾担任中债登法律顾问近十年。承办过大量疑难复杂案件。近年来,热心于热点和公益案件。曾主编《金融法律实务》、与人合著《企业与债券投资》,并在《财新》、《金融时报》、《中国债券》、《中国风险投资》和《当代金融家》等报刊发表有多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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