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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21日,债券市场有二件大事引人注目,即制度和判例,债券法治化建设的二只轮子同时运转。一个判例,即“五洋债”,该案已经顺利进入执行阶段,杭州中院在其宣布正在发放首期2.565亿元案款,全部由中介机构赔付。按照这个执行力度,剩下的4.34亿元,应该只是个时间问题。以前的债券案件,要胜诉很难,即使胜诉,能执行回来的更是聊聊无几,以致受到侵害的债券持有人对打官司没有信心。可以说本案开创的一个很好的先例。二是制度建设,在2003年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发布二十年后,总结二十年的司法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作为全国首例公司债欺诈发行案,“五洋债”案在过去几年是媒体关注的焦点。本案的审结,对以下法律问题进行了厘清:如何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会议的精神适用于案件和司法解释的制订,债券欺诈发行中侵权如何认定、应该达到何种标准,以及债券中介机构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这些问题的明确,为以后债券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明确清楚的司法救济路线图,顺着以前的脚印往前走就是了。

五洋债的审理,从一开始就比较具有戏剧性。一审判决下来,争议很大;二审判决一锤定音;执行拍手称快。在一审判决中,杭州中院还少见地以文学性的语言,表明法院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这里,破坏者是主要是指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看门人指中介机构。

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座谈会。在债券法治建设上,这次会议具有里程碑的作用,因为是最高法院出于审判的需要(债券案件发生了,总要审判吧),召集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市场的监管者召开的会议。从债券方面,完成了法制的统一,规定了对债券的定义、债券持有人大会、受托管理人和诉讼管辖等案件特有的制度,完成了《证券法》没有完成的事业。座谈会后发布的《会议纪要》,对此次五洋债的审理和《司法解释》的发布,具有决定性的指导作用。可以说,《会议纪要》是一项债券市场法治化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具体而言,相比2003年的版本,《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突破:

一、        是否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

《会议纪要》在开篇指出: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所以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采用商法特有的“穿透式”认定,不管名称叫什么,都认为是实质意义上的“债券”。

《司法解释》秉承《会议纪要》的精神,扩大了2003年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在第一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什么叫证券交易场呢?《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所称证券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债券市场市场,应该算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也就是说,不光是交易所市场,作为债券市场主体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也将适用《司法解释》。五洋债所取得的经验,也可以扩展到整个债券市场,投资人可以按照五洋债的司法救济途径,就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纠纷,向北京市金融法院提出诉讼。估计不久,此类诉讼就会出现,北京市金融法院就此可以大显身手。

二、        取消前置程序,投资人可直接起诉

《会议纪要》指出: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早期阶段,为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 2003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

前置程序有三方面的好处:一、帮助原告举证,原告作为投资人,在证券市场的初期,要获得和理解虚假陈述侵权人侵权的证据,是比较难的;二、防范滥诉,相对债权,债券持有人比较多,像五洋债就多达四百多人,一个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就会引发其他债券持有人的跟进诉讼,以及银行等其他债权人的交叉诉讼(Cross Action ),所以对于债券持有人行使诉权加以限制,是可以理解的。三是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从司法实践看,一个同样的债券诉讼,前期受理的法院散布在全国各地屡见不鲜,往往不同的法院对于同一法律关系有不同判决,有损司法尊严。但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资者诉权分散、保障不足和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司法解释》第二条删去了2003年司法解释第六条“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的相关表述,增设“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的相关表述,对取消前置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就是说,在此之后,任何债券持有人只有认为自己的有关债券权利受到侵犯,就可以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方式加以解决,这是《司法解释》赋予他们的权利。

三、        中介机构的责任

《会议纪要》对中介机构责任的态度是: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

《会议纪要》发布后,有些律师认为责任较重,并对律师“勤勉尽责”的要求不明确。在非诉领域中律师要做到“勤勉尽责”,强调律师的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但“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使得金融、证券等非诉领域的执业律师面临较大的执业风险。

对此,《司法解释》进行了回应。《司法解释》规定: 包括律所在内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这里要求律所勤勉程度达到的标准是“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比较具有操作性。

当然,要说《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是没有建立集团诉讼,使得债券投资人行使债权受到实质性限制。相信,这个问题在立法和下一个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解决。债券市场的法治化建设,是一个又一个坚实的脚印走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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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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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民律师事务所主任。柯荆民先生执业二十多年,曾担任中债登法律顾问近十年。承办过大量疑难复杂案件。近年来,热心于热点和公益案件。曾主编《金融法律实务》、与人合著《企业与债券投资》,并在《财新》、《金融时报》、《中国债券》、《中国风险投资》和《当代金融家》等报刊发表有多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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