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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日,资管新规发布。一说起资管新规,就涉及打破刚性兑付的问题。但打破刚性兑付不是无原则的,里面涉及到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由于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在金融证券市场无论如何都是弱者,另外,更重要的是,金融消费者是为金融市场提供资金的。如果金融消费者对金融证券市场失去信任,整个金融证券市场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木之林。所以,打破刚兑有二个条件:一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对存量的资管产品用老方法,新规只适用于其生效后的新资管产品;二是如果资管产品中存在着不规范的问题,如欺诈,就不能简单地说打破刚性兑付。

最近,在资管领域让人瞩目的是中外建私募基金的兑付问题。最早报道的是《华夏时报》:中外建基金发行的系列信诺基金一共5期,共计1.177亿元,均通过渤海信托,以单一信托形式向中外建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北分”)发放贷款,中外建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城开”)为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目前,五期基金均面临违约问题,涉及三四十名投资者,包括企业和自然人。

在《华夏时报》首先报道之后,《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中国证券报》和《国际金融报》等主流媒体对此信诺基金涉及的财务信息披露和资金流向等问题进行了持续追踪。暴露出此次兑付危机存在以下问题:

一、提供的财务信息有严重的欺诈嫌疑

据媒体披露,20168月发行基金时,中外建基金向投资人提供了一份《中外建信诺系列流动资金贷款私募基金尽职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报告》)。产品违约后,通过调查,投资人发现报告中涉及的财务数据与工商信息数据存在重大出入。

《尽职调查报告》显示,自2013年至2015年,中外建北分净利润分别为2460.65万元、3677.93万元和6309.85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则显示,中外建北分净利润分别为-574.77万元、-480.72万元、-185.28万元,两者差距甚大。

《尽职调查报告》系中外建基金公司自行编制,未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中外建北分的财务数据均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数据严重不符,涉嫌造假,而造假无疑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行为。

二、        欺诈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

由于中外建基金在信息披露等方面对投资者进行了欺诈,则这种欺诈,是一种民事上的欺诈。民事欺诈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投资人与基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由于上述主合同无效,则基金公司和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和用款单位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都是无效的。

由于以上合同是无效,20171117日,中外建北分作为用款单位、中外建城开作为担保人和中外建基金作为资金募集机构,共同向投资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对上述《还款承诺书》进行了确认。根据《还款承诺书》,投资人可以主张权利,包括本金和承诺书上的利息。

据媒体报道,中外建北分、中外建基金和中外建城开是关联企业。此次募集的资金,也是在这三家机构和另外一家企业中外建城市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城投”)的账户中倒来倒去。由于中外建北分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由中外建总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中外建公司承担的第一还款责任,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在上述《还款承诺书》中得到了确认。

三、        本案涉及金融稳定,可能会引发系统性法律风险

信诺基金发行五期,中外建基金还发行有其他金融产品。该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涉及 “资金池”的案例。资金池的特点是:没有具体的项目,借新还旧,滚动发行。在资管新政背景下,体外融资已经不像以前那么顺畅。中外建基金还发有其他金融产品,现在这五起信诺基金产品已经发生兑付不能。不解决的话,就会影响其发行的金融产品,以致整个私募基金产品的信用。应该注意的是,这里不是正常发生的基金产品,而是欺诈发行的基金产品,跟打破刚兑没有关系,打破刚兑的前提条件是基金产品是正常的情况下发行的。

面对质疑,中外建北分方面向媒体回应称,公司向外融资,或因资金往来,或有历史欠款。都是先借钱开工,等后面有钱了再还以前的欠债,以此滚动。承认这是滚动发行的资金池产品。

“资金池”问题是:一是通过发行多期产品,产品均投向同一项目或根本就没有项目,为满足不同运作阶段的资金需求,常常需要“借新还旧”;二是通过超额募集资金,将部分资金投资于约定项目,其余资金用于偿还到期产品的约定收益;三是公司将募集资金投入亏损项目,弥补损失。

由于此案涉及资金池问题,涉及众多的投资人,所以需要金融监管部门调查,将资金池涉及的系统性金融风险消除于无形之中。

四、作为通道的信托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

中外建基金的此次发行,是通过信托公司作为通道发行的。那么,作为通道的信托公司,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信托公司主要承担的是尽职调查方面的责任。

渤海信托方面向媒体回应,信托公司的通道项目,不管是在合同中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只要求委托人自行进行尽职调查。据媒体报道,事前尽职调查工作是由中外建基金操作执行的。也就是说,信托公司没有尽到尽调责任,全部都委托给基金公司,是有责任的,这种责任是其委托造成的。

从金融稳定的角度考虑,由于信托公司作为通道的介入,私募基金是由证监监管、信托是由银监监管,金融稳定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此案涉及跨系统和跨金融市场的金融稳定问题。

中国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有三道防线,各防线均应“守土有责”:第一道防线是媒体,它实行舆论监督的职能,披露有关事实,引起社会方面的注意;第二道防线是金融监管机构,他们更熟悉金融业务,有调查权和处罚权,通过其介入,将系统性金融风险消灭于无形之中。第三道防线才是法院。法院因其职责,在防范金融风险方面不如金融监管机构积极,主要是一种事后的救济。

系统性的问题,应该系统性地加以解决。如果不及时处理,听任此类案件累加(所我所知,类似的案件已经有三起),到一定程度,就可能会酿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影响金融稳定。

由于中国金融市场的特点,金融监管有前置防范作用。本案以及本案引起的金融风险,应尽量通过金融监管机构在前期加以解决,而不应该不调查就直接扔给地方各级法院:法院审理的是单个的案例,看不到全局;法院审的只是法律,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政策方面,并不敏感。如果金融监管机构不介入解决此问题,问题发酵越来越大,就会助长这种欺诈,引发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体系的不信任:不但不符合社会正义,而且可能会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这种风险,就是所谓在防范刚兑道德风险过程中发生的因欺诈影响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金融风险,所谓防范金融风险过程中产生的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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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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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民律师事务所主任。柯荆民先生执业二十多年,曾担任中债登法律顾问近十年。承办过大量疑难复杂案件。近年来,热心于热点和公益案件。曾主编《金融法律实务》、与人合著《企业与债券投资》,并在《财新》、《金融时报》、《中国债券》、《中国风险投资》和《当代金融家》等报刊发表有多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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