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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新记者:莫凌姣   2013年03月06日   来源于财新网|

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缺乏法律保障,或可引入公募基金监管模式

主持人:

在昨天的节目中,我们介绍了银行理财资金流向地方之后,和地方政府的债务偿付挂上了钩。这类影子银行业务的风险显然已经进入监管层的视线。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当前银行理财产品的防火墙是如何搭建的。

1月17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在国际金融透明发展论坛上再次表达了对银行理财产品监管的忧虑。她分析道,“投资者买金融产品时其实不太清楚所买的产品是债权关系、股权关系还是信托关系,金融产品应该明示这种关系,否则让投资者承担风险是难以完全做到的。”

确实现实生活中,很多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都误以为购买的是银行存款。而银行理财产品中存在的法律关系不清晰、产品收益核算不透明的问题,对于银行来说,也像是一枚地雷。

德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柯荆民:

一般老百姓,理财产品本身的法律性质他不太清楚,中间披露要什么季报、年报也不太清楚。他们只是认为,既然是银行卖了,银行就提供隐形担保,国家也提供隐形担保,对披露不太感兴趣。

德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柯荆民:

资金池业务,是所有的投资资产都搁在一个资金池里,哪笔理财产品投向哪个领域,销售人员自己也说不清楚。所以,对他们没有强制性要求的话,他们是不可能进行披露的。

对于银行来说,理财产品是非常重要的中间业务,也常常会影响到银行的考核指标。过去几年间,银监会曾几次三番要求银行自查理财资金池。但结果往往是银行通过业务创新,绕开了监管。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重点实验室主任刘煜辉:

功能性监管是从金融业务和金融功能本身来组建和划分监管的职能,要打破。从这个方向上讲,未来关于影子银行监管的原则的话,实际上很简单,就是对于影子的融资,它的监管的要求,要逐步的向表内信贷的审慎的监管要求或监管标准去靠拢,来挤压中间存在的监管套利的条件,这个是一个大的方向。

主持人:

除了监管方向的调整,银行理财产品的另一道防火墙就是保护投资者的法律框架。不过在行业律师看来,现有的监管框架,并没有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给予足够的保护。

根据银监会2011年8月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进行信息披露。但这一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的信息披露,投资人和银行协商决定信息披露的做法往往最终将流于形式。

德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柯荆民:

“约定”实际上是私募的管理方式。约定情况下,有时可能多一些,有的可能少一些信息披露。一般私募的投资人都是机构投资者,国外是养老基金和保险基金。它是机构投资者,非常成熟,甚至要求披露的材料比法定的要多一些。他知道怎么保护自己。但是中国这些购买理财产品的是一般老百姓。

在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问题上,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认为,可以借鉴《基金法》。她坦言,“很多银行界人士认为这个法律是给证券机构、基金管理公司立的,与自己无关。不对,这个法律规定的不是机构主体,而是一部行为的法律,凡是你向客户募集资金,代客户投资,而且风险是客户承担,收益是金融机构享受,管理人拿管理费,这样的行为都受《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

德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柯荆民:

理财产品本身不是法律概念,它的实质就是投资基金。如果把这个定性之后,它可能不直接适用证券法,不直接适用投资基金法,但是它适用投资基金法的原理。投资基金法的信息披露原理是现成的,首次披露要披露到什么程度,怎么进行持续披露,都规定得很细。

主持人:

由此看来,当前对银行理财产品的行业监管和法律约束都处在继续调整的阶段,反而银行的信誉成为防范潜在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火墙。这不仅让理财资金的风险更加集中,也反过来阻碍了投资生态的正常化。要做到“卖者有责、买者自负”还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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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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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民律师事务所主任。柯荆民先生执业二十多年,曾担任中债登法律顾问近十年。承办过大量疑难复杂案件。近年来,热心于热点和公益案件。曾主编《金融法律实务》、与人合著《企业与债券投资》,并在《财新》、《金融时报》、《中国债券》、《中国风险投资》和《当代金融家》等报刊发表有多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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