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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民点评:

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加强了对PE的监管。2010年生效的《金融改革法案》,要求PE进行注册(不包括VC),纳入美国证监会的监管范围。而在此之前,除了已上市的PE之外,其他PE是不需要注册并进行信息披露的。

中国的“影子银行”主要表现为理财产品、小额贷款、典当行、担保公司和民间借贷。与中国不同,美国的“影子银行”主要表现为对冲基金、PE和VC。在中国,PE/VC的发展还远没有达到美国的深度和广度,现在我国证监会将其逐步纳入监管,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纳入监管的只是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新基金法154条规定的类基金,而且资产管理规模应该达到1亿元。其他,象投资于房地产的基金和投资于未上市公司的私募基金等,并没有纳入监管范围。

与公募相比,私募有完全不同的性格:

1. 私募的投资人,为“合格投资人”,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就财富拥有程度而言,也能承担风险。

2.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并不太愿意披露自己的投资策略,因为这是他们竞争中得以胜出的商业机密。

3. 就业绩考核而言,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往往在基金中占有份额,基金业绩的好坏,与他们的收益直接挂钩。

因此,对私募的监管应该是适度的,并不实行强信息披露制度。据我所知,美国和欧洲的私募基金,也是将信息放入一个特定的网站进行披露,只有份额达到一定程度的投资人才能有密码,可以进入访问,并不对外公开。

PE/VC可以从事公募业务,带来的“后遗症”,是利益输送。公募为私募接盘,已成为业内公开的秘密。如何在公募和私募之间,在作为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和作为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之间,在私募的各个项目之间建立防火墙,是监管机构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背景阅读:PE入场公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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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荆民

柯荆民

304篇文章 18天前更新

北京昌民律师事务所主任。柯荆民先生执业二十多年,曾担任中债登法律顾问近十年。承办过大量疑难复杂案件。近年来,热心于热点和公益案件。曾主编《金融法律实务》、与人合著《企业与债券投资》,并在《财新》、《金融时报》、《中国债券》、《中国风险投资》和《当代金融家》等报刊发表有多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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