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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下午,就理财产品问题接受财新视频记者采访,主要谈了以下三点:

1. 当前理财产品存在哪些问题?

银监会制订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从条文上有利于银行。从这点看,银行是强势的。但是投资人有不同的逻辑,他们认为银行和政府存在隐形担保,一旦发生理财产品兑付不能,他们就上街下跪,如华夏银行“飞单”事件。此时,由于引发社会维稳事件,银行承担的风险和压力非常大,就此点而言,银行又是弱势的。

这次华夏“飞单”事件,通过担保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向投资人支付了本金,发出了银行不会“背书”的声音。但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追索。银行作为相关责任人,还有承担责任的问题:

(1)华夏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对由其工作人员在其营业场所销售的第三方理财产品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2)华夏银行对在其营业场所销售的理财产品是否应尽审查义务?

(3)此理财产品是否在华夏银行托管。如在华夏银行托管,华夏银行作为托管银行应承担什么责任?

2.肖钢认为理财产品是“庞氏骗局”,对此你怎么看?

肖钢原话是“在某种程度上,理财产品是庞氏骗局”。这是指资产池类理财产品符合庞氏骗局的特点。我个人的观点是,“庞氏骗局”说起来不好听,但只个骗局而已。银行的“资产池业务”对金融稳定造成的影响,远远超过庞氏骗局。因为庞氏骗局一般是由几个人小打小闹,掀不起什么波澜,而理财产品的资产池业务涉及银行和信托公司,一旦发生实体经济减缓引起兑付不能,对金融体系造成的危害是毁灭性的。这跟引起美国金融危机的CDO存在异曲同工之妙。

CDO是英文全称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的缩写,即债务担保证券,指以债券、贷款或其他资产的组合为抵押而发行的有资产担保的证券。发起人以作为抵押的资产,组合成立特定目的投资机构(SPV),由SPV发行CDO。CDO的信用评级有时可高过所有作为抵押的个别资产,但其风险的透明度可能会有所降低。

我国的资产池理财产品,在基本特征上,符合以上关于CDO的定义,也是以是城投债,票据和贷款或其他金融资产为抵押而滚动发行的,发行用的是信托作为管道(特定机构SPV),唯一的区别是没有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但是理财产品在银行销售,实际上是银行为理财产品起到了增信作用。

3. 是否同意吴晓灵的观点,将理财产品纳入《投资基金法》框架进行管理?

非常同意。理财产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理财产品就其实质而言就是投资基金,所以应该纳入《投资基金法》体系进行管理。就信息披露而言,由于《投资基金法》对于投资基金产品的首次披露和持续披露有一整套体系。一旦纳入《投资基金法》进行管理,信息披露的法律框架就可以确定。

其实在美国,除国债由财政部监管外(因为国债是国家信用,不存在信息披露的问题),美国的证监会监管的证券涵盖我国的股票、公司债、投资基金、企业债等。按照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进行披露。

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证券的监管是“五龙戏水”:证券会监管股票、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央行交易商协会监管短融、中票和集合票据(以上实际上都是债券);发改委监管企业债券;财政部监管国债;银监会监管理财产品。刚才说了,理财产品就是投资基金,实际上银监会监管的是一种证券。

就证券的信息披露而言,做得最好的是证监会,有证券法下的整套规则,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其次是央行交易商协会,2012年3月制订了《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发改委的企业债开始只有首次披露的规定,在2011年“云投债”事件之后,也建立了信息持续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做得最不好的是银监会的理财产品,至今还没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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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荆民

柯荆民

304篇文章 18天前更新

北京昌民律师事务所主任。柯荆民先生执业二十多年,曾担任中债登法律顾问近十年。承办过大量疑难复杂案件。近年来,热心于热点和公益案件。曾主编《金融法律实务》、与人合著《企业与债券投资》,并在《财新》、《金融时报》、《中国债券》、《中国风险投资》和《当代金融家》等报刊发表有多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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