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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证券信息的法律保护,是法定的,即无论当事人愿意同意,强制适用;而合同法的保护,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对证券信息进行保护。由于当事人知道自己的利益所在,所以,在通常情况下,保护得更为周密。就此角度而言,证券信息的合同法保护,比法定的保护,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

另外,当数据库制作者因缺乏独创性,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无法得到具有预期性的法律保护时,数据库制作者可以从合同法中,寻求确定性较强的自我保护。

就国外的实际情况而言,国外企业对它们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数据库,保护是不遗余力的。通常,主要采取以下措施进行保护:

1. 在数据库中创造附加价值,以符合独创性要求,即使得对信息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从而取得数据库著作权;

2. 以技术保护的方法防止他人非法使用;

3. 利用合同限制他人对数据库的使用。

由于前二项均为技术手段,法律方面可以积极寻求的,就是用合同法进行保护。所以,以下就证券信息的合同法保护进行讨论。

一、证券信息合同的种类

与信息保护有关的典型合同有两类:一种数据库制作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许可协议;另外一种为信息行业独有的合同,即拆封合同/点击合同。

拆封合同/点击合同可出现在计算机屏幕上,或压缩在电子数据库中。其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但分析其法律性质,应为一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故适用《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即除显失公平的条款外,其他条款应有效。

二、证券信息合同的内容

无论是普通的许可合同还是点击合同/拆封合同,信息许可合同通常应包含以下内容:

1. 权属声明条款

首先,应分明确许可人对授权使用的信息享有可进行许可的权利。道理很简单,你不能把自己没有的权利许可他人使用。

通常,证券信息涉及以下三方面的所有权性质的权利:

(1)对数据库内的信息享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权

在阳光数据公司诉霸才数据公司违反合同转发其汇编的综合交易行情信息案中,法院认定金融信息本身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商业秘密的形式加以保护。就此类数据,信息许可合同授予的,为数据库制作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享有商业秘密保护权。

(2)因对信息的选择和编排而享有的数据库著作权

数据库,如具备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则可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此种情况下,依据信息许可合同授予的,应为数据库著作权中的使用权。

(3)对驱动数据库的软件程序所享有的著作权

数据肯定是装在软件里。装载数据库的软件程序,自己本身具有单独的著作权。对其使用的许可,应单独授权。

2. 许可范围条款

著作权以及相当于著作权的权利,本身包含在几十项权利,授权何种权利给受许可人,需要一一列出。《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制作权,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就许可的范围而言,可比照《欧盟数据库指令》,约定比现行《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强的保护:

(1)摘录权

即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永久或暂时地复制数据库全部内容,或是在数量上以及质量上为实质性内容的行为;

(2)再利用权

即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发行、出租,或在线传输等方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全部内容,或者在数量上以及质量上为实质性内容的行为。

3. 商业秘密条款

金融数据本身不具有著作权,但金融数据往往是数据库中最有价值的。如对接受金融数据者根据合同课以保密义务,并配合有违约金条款,则可追究接受金融数据者泄露商业秘密的责任。

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许可人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有关人员的侵权责任外,还可依《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这样证券信息内的数据就得到了双重保护。

4. 免责条款

在合同中约定以下免责条款,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则可大大地降低信息提供方的法律风险:

(1)责任的免除。如由于通讯线路中断等原因引起信息中断,造成损失,信息提供方不就第三方的过失承担责任。

(2)特别损害赔偿的排除。信息提供方不应就间接损失承担责任。间接损失通常指利润损失,数据及计算机文件损失,以及程序损失。

(3)确定损害赔偿最高数额。约定信息提供方在合同项下承担民事责任达到的最高额。

以上就信息的合同法保护进行了探讨。相比较信息的《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强制性和僵硬性,信息的合同法保护具有约定性和灵活性,给信息所有人留下了充足的空间,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信息所有人可充分发挥智慧,对复杂的信息资产进行充分的和周密的保护。

 

柯荆民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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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民律师事务所主任。柯荆民先生执业二十多年,曾担任中债登法律顾问近十年。承办过大量疑难复杂案件。近年来,热心于热点和公益案件。曾主编《金融法律实务》、与人合著《企业与债券投资》,并在《财新》、《金融时报》、《中国债券》、《中国风险投资》和《当代金融家》等报刊发表有多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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