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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

问:我们是一家金融信息公司,为客户提供信息服务。由于信息是大量的,并时刻处于流动状态,时刻会发生错误而遭受索赔。请问:在签订信息合同时应如何规定才能避免此类风险?

                                                                    上海某信息公司 王庆国

答:就贵司提出的问题,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回答如下:

与普通合同相比,信息合同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不同:

一、 权利担保

权利担保是指信息供应商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信息,并且信息未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

在信息合同中,信息所有人通常愿意接受在用户因使用该信息被控侵权的情况下的应诉条款。因为一旦针对某一用户的侵权被控成立,其他用户就会受到同样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信息所有人不但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要更换所有用户的信息。如果信息所有人直接应诉,在确实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均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信息所有人往往能够在庭外与起诉方和解或取得相关授权,显然这样处理较为有利。

二、品质担保

在品质担保方面,信息合同与普通的商品买卖合同存在巨大的区别。也就是说,与普通买卖合同卖方应保质地提交货物不同,信息提供商不就准确地提供信息进行担保。

就一般商品而言,卖方对商品承担品质担保义务,即对商品的瑕疵承担担保义务。除合同约定的明示担保外,卖方还可能被要求承担以下默示担保:

(1)关于商销性的默示担保。

(2)关于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

但在信息合同中,信息提供商依惯例不会进行品质担保,更不会就商销性和用于特定目的进行担保,就某种意义而言,此种担保义务的免除是信息合同的基石。

这种特殊是由合同的客体引起的:与普通买卖合同交易客体只有较少的具体的物,卖方有能力保证此类商品质量不存在问题不同:信息合同的客体为信息流,由成万上亿的数据组成,很多信息并非由为信息提供商制作,并且经过多次加工、计算和组合。就某种角度而言,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上述数据出现错误是必然的,而一旦出现错误,根据违约条款,用户轻则可解除合同,索回已付费用;重则追究由此造成的间接交易损失。提供商不能签订使自己必定违约的条款。

二、责任限制条款

基于上条的考虑,除对担保义务进行免责外,作为配套,信息合同通常包含责任限制条款,规定信息提供商的赔偿责任以实际收取的信息使用费为限。例如:“信息提供商因本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限于用户已支付的信息使用费。信息提供商对用户的任何意外或间接损失均不负责任。” (柯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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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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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篇文章 18天前更新

北京昌民律师事务所主任。柯荆民先生执业二十多年,曾担任中债登法律顾问近十年。承办过大量疑难复杂案件。近年来,热心于热点和公益案件。曾主编《金融法律实务》、与人合著《企业与债券投资》,并在《财新》、《金融时报》、《中国债券》、《中国风险投资》和《当代金融家》等报刊发表有多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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